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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迟洪吉与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刘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洪吉,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906号原告迟洪吉,男,1953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刚,公司经理。被告刘刚,男,1974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迟洪吉诉被告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被告刘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洪吉、被告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洪吉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受邀到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薪8000元人民币,不得拖欠工资,如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开始工作后,发现公司资金被被告任意支取用于家庭生活等各项重大开支,并开始拖欠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后依然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4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发达公司、刘刚辩称,原告来我公司工作后,并没有履行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的义务,从而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且原告所出具欠条不能证明拖欠工资,故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4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任发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约定月薪8000元人民币,不得拖欠工资,如有拖欠,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2015年8月13日刘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刚拖欠迟洪吉工资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工资总额肆万肆仟圆整(44000元)。欠款人:刘刚,2015年8月13日”欠条上加盖发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故应按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支付原告工作报酬44000元。原告系受聘于发达公司,刘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加盖发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刘刚签署欠条的行为应由发达公司承担支付工作报酬的责任。发达公司为有限公司,故刘刚本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洪吉工作报酬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