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在包头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昆区某网吧盗窃刘某的金色OPPOR9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两次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