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刘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9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卫、廖金逊,该行职员。被告:刘群,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诉被告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恭卫、廖金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11515900XXX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的约定条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440.89元、利息43926.7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11515900XXX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2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单笔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固定月利率为1.5%,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拖欠到期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拖欠本金219440.89元、利息4392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付息。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刘群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其所填写的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载明: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审查批准,2015年9月30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刘群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刘群此次贷款的金额为240000元(可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9月30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开始刘群均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应刘群的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22日分四次再发放了贷款10000元、11000元、11900元、12600元。自2016年9月起,刘群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刘群共归还贷款本金66059.11元,尚欠贷款本金219440.89元,已归还贷款利息36175.14元,拖欠贷款利息43926.73元(含利息、复利)。贷款逾期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刘群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审核予以批准并发放贷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群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可提前终止合同,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刘群归还借款本金219440.89元及2017年7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43926.73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31日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95%(正常利率月利率1.5%加收30%)计算。被告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刘群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刘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9440.8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43926.73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9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26元,由被告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