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卢利红与戴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红,戴冬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653号原告:卢利红,医生。被告:戴冬宏。原告卢利红诉被告戴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冬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戴冬宏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还款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戴冬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卢利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冬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今未还。经审查,本院对卢利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卢利红与戴冬宏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约定戴冬宏向卢利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5天,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卢利红向法院提交的戴冬宏签名确认的借条及戴冬宏出具的收条,能够印证借款事实存在,卢利红要求戴冬宏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冬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利红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戴冬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利红以上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戴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娜 云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