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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常丽君、黄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常丽君,黄建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9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辉、叶曦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常丽君,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黄建勤,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丽君、黄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丽君、黄建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常丽君、黄建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610.17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7938.59元,共计人民币208548.76元。以及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被告黄建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28-136号(缤纷四季檀梨小区2栋)136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丽君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常丽君提供3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5年,贷款年利率6.555%,被告黄建勤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常丽君、黄建勤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128-136号(缤纷四季檀梨小区2栋)136单元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常丽君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常丽君、黄建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核查表、《交通银行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本息计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丽君、黄建勤与原告签定《交通银行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常丽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常丽君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常丽君、黄建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成,被告黄建勤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所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丽君以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128-136号(缤纷四季檀梨小区2栋)136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常丽君、黄建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丽君、黄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丽君、黄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610.1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等7938.59元,合计208548.76元(利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常丽君、黄建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常丽君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128-136号(缤纷四季檀梨小区2栋)136单元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常丽君、黄建勤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常丽君、黄建勤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