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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自亮、杨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自亮,杨小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322民初2964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杨自亮,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杨小泉,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杨自亮,系被告杨小泉之父。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自亮、杨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被告杨小泉、杨自亮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原水车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息11.7333‰.之后,被告还了3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7日止,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杨自亮、杨小泉偿还借款本金39700元,利息20655元,逾期罚息5000元,并要求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尚欠本金39700元,愿意想办法偿还本金,但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减免利息。经审查,2016年6月22日,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被告杨小泉、杨自亮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息为11.7333‰。2015年8月29日偿还本金300元,销息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逾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核算,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39700元及利息20655元,逾期罚息5000元。此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杨自亮、杨小泉于2017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97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39700元、月利率11.7333‰,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计算加收30%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因账面所挂利息对被告杨自亮、杨小泉产生的不良记录,由被告杨自亮、杨小泉承担。三、本案受理费1433元,调解减半后收取717元,由被告杨自亮、杨小泉负担。(已交)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邹胜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