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小三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三,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射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三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陈小三辩称其在查获的大包毒品中掺入了辅料,实际毒品只有12.5克,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小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四明线射阳县耦耕镇战备河桥西侧路段时,撞上道路北侧树木,造成被告人陈小三自己受伤、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小三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小三至无锡市惠山区惠山万达永辉超市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后被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陈小三乘坐的汽车驾驶座背面储物兜内、汽车停置东侧的绿化带内及其左侧裤兜内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44克、0.74克、14.06克,共计15.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徐某1、徐某2、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小三提出的“其在查获的大包毒品中掺入辅料,实际毒品只有12.5克”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从绿化带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系被告人陈小三欲贩卖给下家陈某的毒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依法扣押并称重,净重为14.06克,后取样送检,在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基于贩卖故意而被查获的毒品,无论其纯度高低,均应将毒品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综上,对被告人陈小三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