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宫殿斌与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殿斌,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644号原告:宫殿斌,男,1962年6月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于胜利,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宫殿斌诉被告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殿斌及被告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胜利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199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后未偿还。被告于胜利辩称:欠款10500元属实,但此款已偿还。且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5日,被告于胜利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宫殿斌现金10500元,时间97.3.15”。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胜利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胜利向原告借款10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胜利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胜利辩解借款10500元已偿还,且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宫殿斌借款本金10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