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有利与宗总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利,宗总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628号原告:王有利,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总继,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王有利与被告宗总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总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宗总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宗总继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宗总继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宗总继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宗总继偿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未还金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宗总继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6%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总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宗总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有清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