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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4、王晓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吴伟,陈某3,陈某4,王晓光,陈某5,王某1,陈某6,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820号原告:陈某1,男,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陈某1之子),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某2,女,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吴伟,女,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某3,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陈某3之母),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某4,女,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晓光,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某5,女,194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某1,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伦(王某1之父),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某6,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某2,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王某2之兄),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陈某1、陈某2、吴伟、陈某3与被告陈某4、王晓光、陈某5、王某1、陈某6、王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原告陈某2、原告吴伟(暨原告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4、被告王晓光(暨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5、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伦、被告陈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吴伟、陈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被告陈某4出售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14幢209室家庭共有房产所得的房款人民币66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节庵与徐钊两位老人共育有三子五女,即长子陈某1、次子陈慈、三子陈镇、长女陈炽、次女陈某5、三女陈岐、四女陈某2、五女陈某4。徐钊于2006年5月去世,陈节庵于2016年11月去世。2011年9月19日,陈节庵购得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14幢209室房屋,面积为68平方米,为其单独所有。2012年7月26日,八个子女为陈节庵的赡养事宜召开家庭会议,陈节庵提出其住房待其百年后出售,钱由八个子女共同分配,陈节庵及子女均签字确认。后大家又协商该房屋产权挂在被告陈某4名下,暂由陈某4保管,以后卖房的钱由兄弟姐妹平分。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4也出具书面承诺,同年12月,陈节庵名下的房产转移到陈某4名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某4将房屋以66万元的价格出卖。此后,被告陈某4拒绝将出卖的房款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4辩称,案涉房屋是被告父亲陈节庵去世前给答辩人个人的,不是陈节庵的遗产。另外父亲陈节庵去世后还遗有古玩、手表等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被告王晓光、王某2共同辩称,案涉房屋应由陈节庵的八个子女分割,另外陈节庵与徐钊还有其他遗产应一并处理。被告陈某5辩称,案涉房产是陈某4的个人财产,房款如何分割应由陈某4决定。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对房屋享有份额,答辩人则要求分得其中的八分之一。被告王某1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案涉房屋是否为陈节庵的遗产,同意王晓光的意见。被告陈某6答辩,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陈节庵的遗产由法院界定,同意王晓光的处理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节庵与徐钊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五女,分别为:陈某1、陈慈、陈镇、陈炽、陈某5、陈歧、陈某2、陈某4。徐钊于2006年5月11日去世,陈节庵于2016年12月26日去世。原告吴伟与陈慈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陈某3,陈慈于2017年4月去世。陈炽与王学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分别为被告王某2、被告王晓光,其中陈炽于2015年10月去世,王学泉于2008年4月去世。被告王某1系陈岐与XX伦的婚生独子,陈岐于1999年8月去世。被告陈某6系陈镇与朱丽华婚生独女,陈镇于1999年8月去世。涉讼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苑14幢20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15平方米,陈节庵于2011年9月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2012年12月28日,陈节庵作为出卖方与被告陈某4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为342500元。2013年1月10日,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核准,被告陈某4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5月17日,经崇川区金濠河房屋经纪服务所居间,被告陈某4与案外人马爱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马爱美,约定交易价款为66000元,后马爱美向被告陈某4付清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陈某4缴纳了本次交易的居间费6600元和交易契税66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4自认,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未向其父陈节庵支付交易价款,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均由陈节庵缴纳。另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陈某4经手转让房屋的交易价款660000元,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陈节庵、陈某1、陈慈、陈炽、陈某5、陈某2、陈某4、陈某6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家庭会议纪要。会议主要涉及两个议题:一是陈节庵老人的赡养;二是陈节庵今后房产的分配。其中家庭会议纪要第二条第1小条载明:“父亲陈节庵提出,现住房待他百年后将此房出售后,钱由8个子女共同分配。陈慈提出8个子女共同分配没有意见,但需要根据贡献大小来分配,大家一致同意(此时陈某1提出弃权并离会)。”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上述家庭会议纪要均不持异议。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4出具承诺,载明:“因大儿子陈某1想私下独吞父亲现住学田苑14幢209室中套房屋,2012年7月19日由大姐陈炽召集开了家庭会议,同意由小妹陈某4到房屋交易所改了父亲陈节庵住房证产权证,挂上陈某4的名字,按家庭会议纪要房产权系兄弟姐妹共同财产,暂由陈某4待为保管,以后卖的房钱由兄弟姐妹平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14幢209室房屋是否是陈节庵的遗产?二是该房屋应如何分割?有关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遗产应为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案涉房屋原系陈节庵所有,但在陈节庵去世前,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被告陈某4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陈某4自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就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在陈节庵去世时,该房屋已非陈节庵的个人遗产。有关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陈节庵个人财产,2012年12月,陈节庵通过交易形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4,但被告陈某4并未支付交易对价,结合此前陈节庵参与的家庭会议所形成会议纪要精神以及被告陈某4个人出具的承诺,可以判定被告陈某4仅是代陈节庵的子女代持有该房产。因家庭会议纪要实为家庭成员对陈节庵名下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的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被告陈某4应根据家庭会议纪要及自身作出的承诺将房屋交易价款予以分割。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贡献大小”,且除被告陈某4外,其余当事人均同意对房款进行平均分配,本院据此按均等原则由陈节庵八个子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方案,房屋交易价款在扣除居间费和交易契税后分成八分,为人民币80850元[(660000-6600-6600)÷8]。陈节庵健在的子女有原告陈某1、陈某2以及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各分得其中的80850元;陈节庵过世的子女,其中陈慈的份额,应由原告吴伟、陈某3共同继承;陈炽的份额,应由被告王某2、王晓光共同继承;陈歧应享有的份额,由其子本案被告王峻继承;陈镇应享有的份额,由其女本案被告陈某6继承。因购房款已由被告陈某4收取,被告陈某4应分别给付上述各权利人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陈某1、陈某2、吴伟、陈某3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4等辩称,陈节庵、徐钊夫妇还有其他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并非陈节庵的个人遗产,对该房屋的分割系家庭成员间的内部析产,而不涉及陈节庵、徐钊夫妇的遗产,因此陈节庵、徐钊相关的遗产分割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如有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4应分别给付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5、被告王某1、被告陈某6人民币80850元。二、被告陈某4应给付原告吴伟、原告陈某3人民币80850元;被告陈某4应给付被告王晓光、被告王某2人民币8085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陈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合计6970元,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王某1、被告陈某6各负担871元,原告吴伟、原告陈某3、被告王晓光、被告王某2各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