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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张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张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23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宝利,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张宝利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52483.2元及余欠利息(截止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831元。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经查,被执行人独身一人,与八十多岁的父母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困难,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3.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兵审判员  宁红波审判员  冯海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