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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46号11号楼4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路晓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4幢4楼。法定代表人:KENNETH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婕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凯,被上诉人十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婕莉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应为代理销售关系,婕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十字公司拒绝向婕莉美公司供货,导致婕莉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显已构成违约;事实上双方就道具费用承担的约定已作出变更,即由婕莉美公司自行直接支付该部分费用,之后由十字公司予以返还,而由于十字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才导致婕莉美公司不能满足道具款返还的条件,故根据公平原则,十字公司应承担商场装修中道具部分的费用,并应按照其作出的100%换货率的承诺回购库存。十字公司辩称,婕莉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道具保证金,故其要求十字公司支付道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字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合同并未约定退货事宜,婕莉美公司诉请退货缺乏依据;ERP系统由婕莉美公司自行购买并使用,合同也未约定该笔费用的负担,理应由婕莉美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十字公司不同意婕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婕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婕莉美公司与十字公司间的代理合同关系;2、十字公司支付道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8,000元;3、十字公司按原价回购婕莉美公司现有库存,支付婕莉美公司退货款63,845.98元;4、十字公司返还系统使用费3,400元;5、十字公司偿还铜锣湾店模特赠送款3,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十字公司(甲方)与方任(乙方)签订《山西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山西省独家代理联营方式特许经销“NBA、LIN、WB、十字MD,PUMA”服饰系列产品;乙方保证在山西省内2015年1月到6月发展甲方各品牌加盟店三家,7月到12月发展加盟店五家;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内商场或街道设立形象专柜或专卖店,并在甲方制度规范内管理现场销售和导购人员;合同期内双方商定的每月任务额为10万元(营业款额计算),甲方保障乙方合理货品供应量;联营门店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在甲方指导和监督下自行负责,每日实际销售必须按规定在营业结束前完成甲方指定ERP系统的结算程序;乙方自行负担联营门店每月经营成本,包括门店租金、水电费、人员工资、运费、公关、货款及基础装修等费用;甲方只负责商场装修中道具部分的费用,乙方必须根据并达到甲方要求进行装修,并且通过甲方验收;乙方或加盟商需预先支付与道具费用等额的保证金,甲方方可安排且制作道具,保证金将会根据合作经营时间及销售回额款予以返还,合作经营年满一年且单店回款满20万元,甲方无息返还50%保证金,合作经营满两年且单店回款累计40万元,甲方无息返还全额保证金;乙方向甲方订货并支付甲方相应货款,货品成本按各品牌吊牌价的折扣率计算,加盟店按款到发货结算,与商场联营店,每月对账后销售款付至甲方公司账上;甲方承诺给予乙方100%换货率,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商品库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对店铺或商场专柜进行装修,甲方针对商场或客户情况提供统一装修形象设计,其专柜或店铺的基础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架、道具制作、模特等由甲方直接赠送乙方);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带LOGO的衣架、购物袋等;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十字公司(甲方)、方任(乙方)与婕莉美公司(丙方)签订《方任加盟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上述代理合同的一方,获得原来乙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当原来乙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乙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方还没有享受的权利。婕莉美公司、十字公司并共同将该变更事宜发函给山西A有限公司、山西B有限公司,通知将十字公司与上述公司所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婕莉美公司。婕莉美公司与十字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后,婕莉美公司先后开设了四家门店,分别是孝义路店、美莎店、东都店、铜锣湾店,均已于2016年、2017年间陆续关闭。该四家门店开设时,双方曾通过QQ邮箱对道具报价进行沟通,后婕莉美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对店铺进行装修并未向十字公司缴纳保证金。上述店铺经营期间,婕莉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ERP系统使用费3,400元。除铜锣湾店外,十字公司按约向婕莉美公司赠送了模特及相关辅料,婕莉美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向案外人购买模特、衣架等支出3,1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四家门店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十字公司共计供货金额335,543.41元,婕莉美公司共计付款336,470元。2016年4月14日,十字公司通过QQ邮箱向婕莉美公司发送《解除协议》,同意一次性补偿婕莉美公司21,525元。双方未达成合意,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代理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婕莉美公司取代方任与婕莉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代理合同对婕莉美公司、十字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婕莉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十字公司予以同意。双方于诉讼中达成一致,确认于2017年6月2日解除合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并不再进行判决。婕莉美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预先支付与道具费用等额的保证金,而主张要求十字公司承担道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系争合同未对退货进行约定,且婕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字公司对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具有过错,故婕莉美公司要求十字公司按原价回购库存商品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虽然系争合同约定“每日实际销售必须按规定在营业结束前完成甲方指定ERP系统的结算程序”,婕莉美公司实际也向案外人支付了ERP系统的使用费3,400元,但系争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婕莉美公司作为该系统的实际使用人,支付该项费用应视作其为经营店铺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其要求十字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十字公司未按约定向婕莉美公司赠送铜锣湾店的模特辅料,应当承担婕莉美公司自行购买该店铺模特、辅料的费用,故对婕莉美公司要求十字公司偿还模特购买费用3,1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十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婕莉美公司模特、辅料费3,100元;二、驳回婕莉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1.25元,由婕莉美公司负担2,646.25元,十字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婕莉美公司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回复函,以证明十字公司未按约在合同期内开具发票,致使婕莉美公司多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十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十字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婕莉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十字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虽然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考虑到婕莉美公司确实对于四家店铺进行了装修,也支付了相应的道具款,现十字公司自愿补偿婕莉美公司4万元(含一审法院已判令十字公司支付的模特、辅料费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双方在一审中协议解除合同后,十字公司是否应向婕莉美公司支付道具款,回购库存及支付系统使用费。关于道具款,合同虽约定十字公司承担商场装修中道具部分的费用,但须满足合作经营满两年且单店回款累计40万元的条件方可全额返还道具款,然婕莉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符合上述条件,故其要求十字公司支付全部道具款,缺乏合同依据。现十字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向婕莉美公司补偿道具款36,9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婕莉美公司尚余库存的处理,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而婕莉美公司关于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亦缺乏合同依据,并且,婕莉美公司就其所称十字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婕莉美公司要求十字公司回购库存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系统使用费,因婕莉美公司系向案外人支付该费用,其现要求十字公司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婕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婕莉美公司在二审期间作出的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道具款人民币36,900元;四、驳回上诉人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1.25元,由上诉人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6.25元,被上诉人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5.19元,由上诉人山西婕莉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