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郝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林,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林酒后驾驶晋DXXX**小型面包车,沿旧太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至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郝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郝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郝林可能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其辩解,案发后,曾对被害人进行心脏复苏,积极进行了施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林饮酒后驾驶晋D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父亲郝某)沿旧太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郝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林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11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五工作站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林与被害人鲁某亲属针对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鲁某亲属共计获得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40472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林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12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郝林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鲁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指纹信息卡、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郝林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郝林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郝林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速度及碰撞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责任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林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郝林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林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琳关于其在交通肇事后曾积极施救的辩解意见,仅有其供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林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郝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牛志华审 判 员 马鹏亚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