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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80曹吉清与戚利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清,戚利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780号原告:曹吉清,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利铭,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曹吉清诉被告戚利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利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3354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继续主张至结清欠款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23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通过施工员与被告相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学府东苑二期室内顶内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载明工程款共计570000元,已付款250000元,争取于2014年内付清余款320000元或最少年内付清余款的一半。嗣后,被告又前后两次向原告付款12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能及时支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戚利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戚利铭于2014年6月14日和原告曹吉清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载明“兹由曹吉清在学府东苑二期室内顶内保温工程,按38元/㎡,结算共计伍拾柒万元正(¥570000元正),已付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正),余款计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正),争取于2014年内付清,最少年内付一半以上。欠款人:戚利铭,2014.6.14,曹吉清2014.6.14”。后被告戚利铭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曹吉清付款5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3日付款70000元,现尚欠余款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于结算明细的事实,原告提供自己的记账本,补充说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时间、次数和数额。对于利息,原告认为是按工程款余款200000元自出具结算明细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算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按原告的陈述及结算明细的内容确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主张的债权为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余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理应支付因其怠于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起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利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吉清工程款2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曹吉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6元,由戚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人民陪审员  杨厚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永强书 记 员  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