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馨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新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馨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艾新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2253号原告:辽阳县馨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立波,系公司经理。被告:艾新闻,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辽阳县馨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圣物业公司”)与被告艾新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馨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立波、被告艾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圣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入住我小区,从2012年开始以各种理由未缴纳物业费、公用照明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均不同意缴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3657.00元、照明费元及滞纳金24510.10元。被告艾新闻辩称:欠物业费属实。我从2002年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住顶楼,楼顶漏水给我造成损失,和原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也过高,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新闻于2003年入住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馨圣家园小区12号楼3单元6楼西户。房屋面积70.08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开始以楼顶漏水造成损失与原告协商未果为由不交纳物业费和公用照明费。从2012年开始,被告应当按每平方米0.50元缴纳物业费,每年物业费为420.48元,公用照明费每年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和公用照明费合计2177.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152.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之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定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接受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的物业资质等级为三级,根据《辽阳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划分和收费标准》的规定,物业资质等级为三级的收费物业费标准最高为每平方米0.60元。因此,原告按每平方米0.50元主张的物业费和公用照明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公用照明费合计2177.5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形式约定为“滞纳金”。但本案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逾期履行民事交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类“滞纳金”仍属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可与原告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新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馨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2102.50元、公用照明费75.00元,合计2177.5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县馨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