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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建宁与刘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宁,刘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734号原告:张建宁,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被告:刘维华,男,成年人,汉族,住勐腊县。原告张建宁与被告刘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华新红塔水泥的销售商。被告于2014年在磨憨承建磨憨赶摆场张学泽综合楼,2014年4月6日(32吨)和4月16日(32吨)共向原告赊购64吨水泥,被告工地负责人郑治鸿于2014年6月19日写下1份欠条,金额为27000元(含运费和下车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7000元,共计还款17000元。2016年被告在勐腊新城农村信用社对面开了一个懒人火锅店,由于经常见不到被告,所以就在懒人火锅店开业当天,原告找到被告本人,让其在郑治鸿的欠条上补签字“此款由我付,刘维华。”现在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下的10000元水泥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索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自原告起诉之日”明确为2017年7月25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2、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是磨憨赶摆场工地的老板,被告向原告赊买水泥的事实,故该欠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欠条所载欠款人系郑治鸿,补签字迹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系欠款人,无法印证原告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系磨憨赶摆场张学泽综合楼的承包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无法证明被告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性,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郑治鸿向张建宁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水泥款27000元(贰万元整),电话189××××5888”,郑治鸿在欠款人处签字。之后,张建宁在该欠条上半部分添加“刘维华158××××7999、磨憨政总、2014年、4月6、32T×390+下320、4月16、32T×420”的字样。现张建宁以刘维华未向其支付水泥款10000元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中无法辨识的字样内容为“此款由我付,刘维华”,该字样系被告所书写,因此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字样无法辨识仅有原告陈述,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