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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黎珍与陈菁、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珍,陈菁,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036号原告:王黎珍,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菁,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黎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黎珍诉被告陈菁、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菁、王黎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菁、王黎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341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本金34.76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本金3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菁、王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陈菁以其弟弟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7笔共计1934100元,多数款项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陈菁的账户。其中2015年1月27日的本金45万元,系通过招商银行汇款,2014年1月19日转汇3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汇176800元,2014年1月26日转汇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汇15万元。2014年11月5日本金40万元系2013年12月18日由招行汇347600元,按月息1.5%计息,计十个月利息为52400元,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2014年12月19日30万元系2014年12月12日通过招行汇10万,建行户头汇入10万元,现金10万元。2012年4月23日15万元系2011年4月3日、4月11日汇入陈菁账户5万元,4月3日建行户头汇入陈菁指定的账户潘梅卿账户10万元。2015年6月9日本金3万元系现金交付。2012年12月29日本金3万元,从建行汇入陈菁的账户。2014年12月15日62.65万元本金,系2013年12月13日从建行汇入陈菁账户25500元,12月16日从招行汇入陈菁账户12万元,12月17日从建行替陈菁汇入其指定的林武账户20万元,12月18日从建行账户汇入陈菁户头15万元,2014年1月1日,又从建行账户汇入陈菁户头2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在一年期限满归还本息,但是2016年5月间,王黎珍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菁、王黎明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转账明细单、户口簿、陈菁、王黎明婚姻登记信息。因陈菁、王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菁与王黎明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13日结婚登记至今。陈菁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王黎珍借款并出具借条认欠,其中的多数款项陈菁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陈菁的户头,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4月23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2012年12月29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3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2014年11月5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4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庭审中王黎珍自认其中有52400元系利息结算而来,本金仅有347600元。2014年12月15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7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庭审中王黎珍自认其中有123500元系利息结算而来,本金仅有626500元。2014年12月19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2015年1月27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4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2015年3月12日收回15万元,对此王黎珍自认已经收回15万元的本金,目前尚欠30万元本金。2015年6月9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3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上述本金共计为1784100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系由王黎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付。通过招商银行汇款的有:2013年12月16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2万元;2013年12月18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347600元;2014年1月19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3万元;2014年1月22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76800元;2014年1月26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9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5万元;2014年12月12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有:2011年4月3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3万元;2011年4月13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2万元;2012年12月29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13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2.55万元,王黎珍自认其中5500元系会钱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18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1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12日,王黎珍向陈菁转账10万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为1394400元。另,2013年12月17日,王黎珍向案外人林武转账20万元,王黎珍认为该笔款项亦是受陈菁指示的汇款,其余款项均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嗣后,王黎珍向陈菁与王黎明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王黎珍与陈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黎珍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单据为凭,陈菁、王黎明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王黎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扣除借条中由利息结转而来的1759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8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陈菁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王黎珍主张实际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4年11月5日,陈菁向王黎珍出具一份认欠40万元的借条,原件中并没利息约定,故该部分借款此后不得再计息。庭审中,王黎珍自认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了部分结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诉状载明的各起算点为准,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均是发生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菁、王黎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的责任。王黎明、陈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菁、王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黎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84100元及相应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本金3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本金62.65万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菁、王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黎珍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75900元;三、驳回王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3元,由陈菁、王黎明共同负担30900元,王黎珍负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