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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某木、覃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木,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山市海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在中山市海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西昭平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山市海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双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木及其辩护人叶锦芬、被告人覃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文渊、证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中山市海市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田某木在其公司不具备升降机安装资质的前提下,承揽佛山市顺德区双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五金车间与车库之间的升降机安装业务。2016年3月28日上午,田某木在明知其公司员工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没有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二人去到双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电焊作业安装升降机。田某木在未有效进行安全教育,督促覃某某、刘某某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便离开作业现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双某实业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没有审查覃某某、刘某某的作业资质证件,没有严格执行双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落实动火审批许可措施,未将公司仓库易燃物品与电焊作业点进行有效防火隔离,在覃某某、刘某某进行电焊作业时未一直在现场监督,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力。覃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自身未依法取得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升降机安装电焊作业,致使高温焊渣掉落至毗邻仓库引发双某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及仓库火灾。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双某实业有限公司火灾是由于覃某某、刘某某在升降机安装电焊作业时,高温焊渣掉落至毗邻仓库,引燃仓库内可燃物所致。经鉴定,2016年3月28日双某实业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24597.9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肖某1、杜某1、罗某、肖某2、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双某公司关于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的意见;双某公司关于办理“动火许可证”情况说明;双某公司消除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组织架构图、消除安全应急小组架构图;佛山市公安消除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双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达人民币4424597.94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双某公司本身存在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未完成履行消防职责,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及其员工已尽安全提醒义务,并做了一定的安全措施。被告人田某木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田某木等人已向双某司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双某公司表示谅解田某木等人,请求法院对田某木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人曾某证实其案发前的一天到案发现场工作,已发现案发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未到位,使用电焊作业时会存在消防安全问题。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涉案现场属于专业性施工现场,双某公司已将施工场地交由施工方施工和管理,施工方是安全施工的责任主体,被告人周某某只具有协助和监督之责;2、被告人周某某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案涉厂房无消防验收的事实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系高温焊渣引发起火,是由违章电焊作业造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容桂街道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证实2015年12月双某公司在例行的消防检查中(主要检查内容是安全标志),存在以下问题:1、更换上带电安全出口指示牌;2、消防栓底堆放杂物,以上问题已于当月整改完毕。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木等人已向双某司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双某公司表示谅解田某木等人,请求法院对田某木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容桂街道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双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达人民币4424597.94元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木、覃某某、刘某某三人已赔偿双某公司并取得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某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该事故是施工方被告人田某木等人为双某公司进行电焊作业安装升降机时掉落高温焊渣引发。施工方应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负责任,是安全施工的责任主体。被告人田某木违规安排没有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覃某某进行电焊作业,亦未有效落实确保施工安全的措施,最后导致在被告人覃某某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即使双某公司存在消防安全的隐患,亦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充分或者必要因素。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对于被告人田某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双某实业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没有审查操作人员的作业资质证件,没有未落实动火审批许可措施,在覃某某、刘某某进行电焊作业时未一直在现场监督,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力,应对事故的引发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