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祥凡、刘巧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祥凡,刘巧鱼,黄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85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珈宜,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祥凡,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刘巧鱼,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祥凡之妻。被告:黄先杰,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吕祥凡、刘巧鱼、黄先杰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祥凡、刘巧鱼、黄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祥凡、刘巧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6160.42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黄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祥凡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利率8.85‰;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8.85‰。被告黄先杰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巧鱼系吕祥凡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吕祥凡、刘巧鱼、黄先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个人贷款合同》2份、贷款借据2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入账凭证各2份、贷款人保证承诺书、个人征信系统信用报告委托书、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祥凡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利率8.85‰;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8.85‰。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先杰向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若对该两笔贷款3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60000元贷款存到被告吕祥凡的账户(62×××39)。被告吕祥凡2015年6月19日300000元的贷款利息清结至2017年7月9日,归还本金76464.48元,下欠本金223535.52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15年6月20日60000元贷款利息清结至2017年6月13日,归还本金17375.1元,下欠本金42624.9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黄先杰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查明,被告吕祥凡与被告刘巧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吕祥凡发放贷款,但被告吕祥凡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吕祥凡应当承担向兰考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祥凡与被告刘巧鱼系夫妻关系,该两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祥凡、刘巧鱼归还借款266160.42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杰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承诺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向兰考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黄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祥凡、刘巧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23535.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8.8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吕祥凡、刘巧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262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8.8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被告黄先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先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祥凡、刘巧鱼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被告吕祥凡、刘巧鱼、黄先杰共同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东审 判 员 倪 盎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歆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