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冯一平、吴东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冯一平,吴东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934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与龙凤大街交汇处。负责人:张洪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一平。被告:吴东源。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被告冯一平、被告吴东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69.57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为3914.25元、罚息为2133.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东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冯一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吴东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所属汾阳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358105晋银个循卡档字2015第220号合同》,经原告审核后三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358105晋银个循卡借字2015第220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一平可循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吴东源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11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则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则上浮100%)、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一平截止2017年6月27日通过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09969.57元且全部逾期未还,并积欠利息3914.25元、罚息213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冯一平、被告吴东源签订合同编号为358105晋银个循卡借字2015第220号晋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卡易贷)是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即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本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查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取得营业执照,属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支行依法可以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炎虎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