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雯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雯雯,吴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725号原告:董雯雯,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陈平(系夫妻关系),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小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吴汉龙,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雯雯与被告吴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雯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吴汉龙、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308.40元,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汉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8时7分许,被告吴汉龙驾驶牌号为闽FC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4.7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M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吴汉龙驾驶证、行驶证;5、户籍资料;6、交通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及定损单;8、代理费票据。被告吴汉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提供车辆投保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8时7分许,被告吴汉龙驾驶牌号为闽FC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4.7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M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雯雯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8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雯雯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闽FC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1.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两被告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9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3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吴汉龙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39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5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5200元),两被告对车辆修理费25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衣物损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确认。核定物损费为252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汉龙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8015.4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雯雯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汉龙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汉龙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雯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3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513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雯雯残疾赔偿金22784元、物损费232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49884元;三、被告吴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雯雯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董雯雯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原告董雯雯负担13元,被告吴汉龙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