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解定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定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定伟,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安县。被告人解定伟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6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定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月期间,被告人解定伟后9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祁某、苏某、朱某三人共计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定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被告人解定伟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祁某、苏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定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解定伟先后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祁某、苏某、朱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2.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4日左右的一个傍晚,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XX圩村白果组祁波的租住房内,以20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2、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XX圩村白果组祁波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XX圩村白果组祁波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4、2017年5月初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XX圩村白果组祁波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5、2017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XX圩村白果组祁波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6、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解定伟在南京市六合区毕洼西路96号门前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汊河吸毒人员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7、2017年5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汊河村桥西组朱某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汊河吸毒人员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8、2017年5月22日傍晚,被告人解定伟在来安县汊河镇汊河村桥西组朱某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汊河吸毒人员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9、2017年5月23日傍晚,苏某欲向被告人解定伟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和解定伟约好在来安县汊河镇张堡村叶云渡口河埂交易,苏某让苏国兵前往该处交易,后被告人解定伟以200元的价格向苏国兵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解定伟在其住处被来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内查获电子称一台、冰壶(吸毒工具)一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祁某、苏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定伟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定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台、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陈 魁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娟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甲基苯丙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未经处理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