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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戴自群与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戴自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法定代表人:吴全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自群,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法律未对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以发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戴自群以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瓷砖存在色差,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经查,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湘13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戴自群在位于娄底市××区的湘中陶瓷城内开设店铺,经营瓷砖生意。2014年9月10日,罗建新以22100元的价格在该店内购买了湖北鑫来利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存货名称为玉泉仿古600*600、优级、色号146的陶瓷650件,该涉案瓷砖存在色差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判决由戴自群退还罗建新瓷砖购买款221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现戴自群据此向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涉案不合格瓷砖的销售地在湖南省××××区湘中陶瓷城,故原审法院作为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筱岚审 判 员  颜征求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双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