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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德国与朱仕强、邱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国,朱仕强,邱志敏,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045号原告徐德国,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朱仕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被告邱志敏,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马平,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原告徐德国与被告朱仕强、邱志敏、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国、被告朱仕强、邱志敏、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国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朱仕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息3%计息,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朱仕强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付息3万元,7月30日付息2万元,11月21日付息3万元,2014年1月2日付息1万元,共付息9万元。后三被告又于2015年1月10日与我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约定2015年底前还清本息,自保证日至今已逾期一年多还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被告朱仕强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将借款利息从月息3%降为月息2%我同意,但我目前无力偿还,希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我已付的9万元要求抵作本金。被告邱志敏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马平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应由朱仕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朱仕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德国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邱志敏、马平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仕强的账户转款344660元,此款已从本金40万元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逾期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43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利率及期限都没有变动,但已将续借3个月的利息已计算至借款的本金之内,还证明2011年4月11日原始借条已退。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朱仕强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付息3万元、7月30日付息2万元、11月21日付息3万元、2014年1月2日付息1万元,共付息9万元。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三被告截止2014年12月底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4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该笔借款本息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仕强欠原告徐德国借款本金36466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三被告签字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中虽标明借款金额为436000元,但原告徐德国仅通过银行转账364660元,其中的71340元是2011年4月11日至10月17日的未付利息。其利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至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64660元,故原告要求按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志敏、马平自愿为被告朱仕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志敏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现金应抵作本金,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邱志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利息,借款时双方虽约定为月利率3%,但原告在此案诉讼中自愿将利息降为月利率2%,本案中按本金364660元,月利率2%,折算成每天的利息为243.10元(364660元×2%÷30天)。被告邱志敏已支付的90000元利息,等于371天(90000元÷243.10元/天)的利息,可抵作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国借款本金36466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志敏、马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仕强、邱志敏、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苏功茂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