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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威县人,住。因本案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3时30分许,因生意纠纷,在南宫市南环高架桥的辅道上,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将被害人于某1乘坐的冀E×××××号解放牌半挂车逼停,于某1下车后用铁质撬棍将白色面包车副驾驶一侧的前挡风玻璃敲坏,并返回车中,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后在半挂车驾驶室内,王某1将于某1的右手部踹伤,造成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于某1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2、王某2、张某1、张某2、王某3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补查)、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生意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白向格书 记 员 侯锦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