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余举银、邓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举银,邓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举银,男,1981年9月26日生,蒙古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军,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上诉人余举银与被上诉人邓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余举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举银上诉请求:1、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加判被上诉人邓国军支付逾期还款损失23156.25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国军不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不合理。因为林权登记所有人发生林权纠纷,是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65000元五年之久,就是钱存入银行也有利息,一审没有判决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依法予改判。余举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余举银和邓国军于2012年3月12日达成的口头杉木买卖合同;2、判决邓国军返还余举银杉木款6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22356.25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为65000元,时间为从2012年4月余举银要求退款至其提起诉讼的2017年4月共计5年,利率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加50%的罚息计算,即65000元×4.75%/年×(1+50%)×5年=23156.25元(余举银误算并主张为22356.25元,以其主张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邓国军向陶开明购买位于果乡坪寨村民委硝厂湾小组坪上(地名)的一片杉木并签订了《出售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出售价款为4万元,并约定由陶开明协助邓国军办理砍伐手续。2012年3月12日,余举银和邓国军经协商自愿达成口头买卖杉木的合同,合同约定邓国军将其向陶开明购买的杉木转卖给余举银,砍伐手续由双方协助办理,转让价格为85000元,余举银交付邓国军杉木款65000元,邓国军即出具收条给余举银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黒支果芭蕉冲余举云(银)交来杉木转让费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预付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余下贰万元整(¥20000.00元)在砍树之前必须交清。此据,收款人:邓国军,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之后,双方未就口头杉木买卖合同补充协商过相关事宜;2013年,杨正福和陶开明对涉案杉木产生争议,杨正福曾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陶开明和邓国军,后于2013年5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八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正福撤诉。至今,因林权登记所有人不配合,双方买卖的杉木未办理砍伐手续。本院认为,余举银和邓国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自愿达成了口头买卖杉木的协议,双方的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余举银也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的义务,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余举银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口头买卖杉木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的时间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双方口头达成的口头买卖杉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亦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双方也未举证证明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宽限期届满的时间和事实,故双方可以随时就合同的相关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和义务,故所以本案余举银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杉木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合同能否解除的关键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本案中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杉木系经济林木,杉木需经砍伐才能交付,而砍伐林木需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买卖双方应配合办理相关砍伐手续,但因合同外的林权登记所有人的不配合,导致买卖杉木的砍伐手续无法办理,就导致了交易的标的物无法砍伐交付,最终致使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之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杉木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故对余举银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口头达成的杉木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对于余举银主张邓国军返还的杉木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双方之间买卖杉木的合同已解除,根据双方口头达成的杉木买卖合同的性质,邓国军应退还余举银所交付的合同款65000元。四、对于余举银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22356.25元,首先,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其次,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口头达成的杉木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再次,余举银主张其于2012年4月要求邓国军退款,但邓国军不予认可,而余举银亦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由于双方从2012年4月之后未有过补充协商,余举银亦不能证明邓国军此前违约或者还款逾期;综上,对余举银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举银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余举银和邓国军于2012年3月12日口头达成的杉木买卖合同;二、由邓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余举银交付的杉木买卖合同款65000元;三、驳回余举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余举银负担280元,由邓国军负担71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邓国军赔偿逾期还款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杉木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但上诉人余举银有权随时要求履行,邓国军应当在收到余举银的付款后及时履行,因其未及时履行给余举银资金占用五年,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自收到款项次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5437.5元(即65000×4.75%×1825天÷365=15437.5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7)云26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余举银和邓国军于2012年3月12日口头达成的杉木买卖合同;由邓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余举银交付的杉木买卖合同款65000元;二、撤销(2017)云26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余举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邓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余举银资金占用费154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余举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