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兆鑫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兆鑫物资有限公司,杨晓东,王燕,聂学敏,马晓南,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柴英豪,该行行长。被告: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大厦A座1单元260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邯郸市兆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36号四季花城1号院2-608号。法定代表人:武振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晓东,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王燕,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聂学敏,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马晓南,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朱敏,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兆鑫物资有限公司、杨晓东、王燕、聂学敏、马晓南、朱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妍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