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雪峰与淮北豪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峰,淮北豪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919号原告:余雪峰,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豪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南巷。法定代表人:谢子豪,该公司经理。被告:孟令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余雪峰与被告淮北豪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轩公司)、孟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轩公司、孟令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轩公司、孟令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500元、滞纳金20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计15个月,剩余利息继续支付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豪轩公司、孟令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余雪峰以理财方式向淮北金生时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时代公司)和孟令强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返还本金,支付本金的2%作为滞纳金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余雪峰向豪轩公司、孟令强支付借款。但豪轩公司、孟令强一直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孟令强又于2016年2月28日向余雪峰出具欠条,保证在两星期后归还。但至今未偿还本息。金生时代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豪轩公司,豪轩公司应对金生时代公司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余雪峰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豪轩公司、孟令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金生时代公司与余雪峰签订金生时代公司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金生时代公司)就乙方(余雪峰)投资甲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以理财方式投资10万元到甲方,为期壹年(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年息为3万元(叁万元正),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利息为2500元,甲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还乙方本金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支付本金的2%作为滞纳金予以补偿,并于到期之日起一个月还清乙方。”孟令强以金生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当日,余雪峰通过交通银行向孟令强转账9.75万元。2016年2月28日,孟令强向余雪峰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孟令强借余雪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于上次借款合同到期(具体时间以转账时间为准)特续签延长时间,规定时间孟令强于签订协议时间往后推移两个星期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孟令强将把皖F×××××宝马320汽车作为偿还债务。”本息至今未还,余雪峰经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金生时代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豪轩公司,股东由孟令强、董权权、陈庆庆变更为孟令强、石国庆、谢子豪。以上事实,有余雪峰提交的豪轩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欠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雪峰出借给豪轩公司9.75万元,将借款实际汇入豪轩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孟令强的账户,并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后孟令强又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余雪峰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9.7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75万元计算。孟令强出具的欠条载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豪轩公司、孟令强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雪峰诉请判令豪轩公司、孟令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仅对其中的9.75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人不能按时返还出借人本金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出借人,并支付本金的2%作为滞纳金予以补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豪轩公司、孟令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故豪轩公司、孟令强应按本金9.7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余雪峰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2925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9.7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豪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雪峰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29250元,合计12675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按照本金9.7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淮北豪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