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聚众哄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田某,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5月27日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抓获。辩护人任春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郎会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珊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田某、敖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任春波,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郎会君,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刘珊珊,被告人敖某某及辩护人肖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份以来,以张某1、田某、张某2、吴某1(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代表的八仙筒镇门迪浩来嘎查村民多次为给新生儿补地一事到八仙筒政府、旗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田某等人到村会计邢某家中,索要新生儿人数和机动地亩数及四至。后张某1、张某2、田某等人提议将土地分给村里146名新生儿。2017年4月7日,张某1、张某2等人组织村民将上述土地私分,共计111.3亩,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1.3亩土地的价值为222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张某1、张某2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1、主观上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合法使用;2、被告人没有哄抢行为,分配土地是经过民主议定通过的;3、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2226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1、从犯罪动机看,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合法使用;2、被告人没有哄抢行为,分配土地是经过民主议定通过的;3、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2226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按政策规定村上不允许留机动地,并且把地都低价承包给村干部亲属;新生儿都十几岁了,还没地耕种,所以给大伙分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田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1、从犯罪动机看,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合法使用;2、被告人没有哄抢行为,分配土地是经过民主议定通过的;3、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2226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八仙筒镇门迪浩来嘎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用村上现有的机动地补偿土地整改项目征占用地,待土地平整项目占地补偿完成后,再将剩余的机动地分给新生儿。自2017年2月份以来,以张某1、田某、张某2、吴某1(在逃)、于某某(在逃)等人为代表的八仙筒镇门迪浩来嘎查村民多次为给新生儿补地一事到八仙筒政府、旗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八仙筒政府和门迪浩来村村委会明确答复村民”由村上的机动地补偿土地整改项目征占用地,补偿后剩余的土地再分给村上没有地的小孩。”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田某、于某某、吴某1等人到村会计邢某家中,索要新生儿人数和机动地亩数及四至。经被告人张某1、田某、张某2、于某某、吴某1等人实地测量机动地的面积为112亩,后张某1等人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提议将上述土地分给村里146位新生儿,每人得0.65亩土地。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田某等人在敖某某商店门口聚集村民以抓阄的形式组织分地,到分地现场后于某某用计算器计算每户分得土地的宽度,敖某某负责测量,吴某1、田某负责记录各户的边界、位置,张某2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八仙筒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制止,经劝阻未果,张某1等人组织村民将上述土地私分。经测量,被私分的土地共计111.3亩,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1.3亩土地的现承包价为222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四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张某1、吴某1、于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列为网上逃犯;张某1于2017年6月10日被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3、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张某2、田某、敖某某系传唤到案,张某1系抓获归案以及本案的侦破经过;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迪浩来嘎查村民”关于村特困户申请求助会议”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1月4日,门迪浩来嘎查村代表会议通过村上现有的机动地补偿土地整改项目涉及的道路、防护从、机井等工程附属项目占用地;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门迪浩来村敖金村等人的答复、送达回执、来信来访登记表、信访材料,证实2017年门迪浩来村民为新生儿机动地和村民要收牧源占地补偿款的事多次到八仙筒镇人民政府信访办;2017年4月8日《奈曼旗八仙筒镇人民政府文件》八政发(2017)33号,八仙筒镇人民政府关于门迪浩来嘎查敖金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因该问题已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用于村土地整改项目实施时占地补偿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我村机动地的使用及发包的研究意见、门迪浩来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收据等,证实2017年4月12日,经镇党委政府和村两委班子决议,村现有机动地暂时不给新生儿分,待项目占地补完后,剩余的机动地给新生儿补地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4年门迪浩来嘎查会议记录、机动地测量情况、2015年机动地承包收款凭证、门迪浩来村村部前张贴的”机动地使用及发包的研究意见”表和机动地测量情况公示表、2014年门迪浩来嘎查年终会议记录,证实2017年4月11、12日门迪浩来嘎查在村部前张贴公示机动地测量情况为116.13亩,村上1500亩地土地整改项目已立项,村现在机动地暂时不给新生儿分,待项目占地补完后,剩余的机动地给新生儿补地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4)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14年9月2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9、证人吴某的报案及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村里的83亩左右机动地用于土地整改项目的占地补偿,在土地整改项目前,村里的机动地一年对外一承包,等整改项目占地补偿后,再将村里剩余的机动地分给新生儿及张某1等人组织村民私分新生儿机动地的事实;10、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田某、张某2、吴某1等人分地前到其家里索要机动地亩数、四至及地块数,和组织村民私自分地的事实;11、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今门迪浩来嘎查村委多次开代表会议决议,同意预留地用作补偿土地整改项目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补偿所剩的预留地分给新生儿;2017年4月7日张某1、吴某1、田某、于某某带领村民私分村新生儿机动地的事实和经过,敖某某拉米绳;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等人组织分地,分地时敖某某测量土地的事实和经过;13、证人宝某1的证言,证实村委会议决议土地整改项目占用的村民土地用预留地给予补偿,张某1、田某、于某某等因小孩分地的事多次找村委会未果后私自分机动地的事实;14、证人席某、宝某2的证言,证实村代表会议决议村里机动地预留给土地整改项目用;后张某1等人私分村机动地的事实;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开会研究土地整改项目,土地整改项目占用村民的土地,就用村里的机动地给予补偿;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早晨去敖某某商店抓的阄,张某1喊的号,抓完就开始分地,田某和吴某1做记录、计算每家分到的地面积;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我家分到了两个孩子的地,不是村上组织分的,是个人组织的,半个月之前,魏某1和周宝来收过钱,收了150元;1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早上,我去地里干活,正好碰到我们村的人去分地,我就去了。我到了地方在张某1手里抓的阄,于某某记的阄号,我和于海锋拉的卷尺量的自己家的地;1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抓阄的时候,张某1喊的号,吴某1登记的,分地的时候是田某登记的。这次分地不是村上组织的,村上和政府的干部也没在场,是村民自己组织的;20、证人宝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组织分的地,我家分了两个孩子的地,一共1.2亩地。一个多月前张某1、张某2按家走要签字分地,只有有小小孩的才能签,要钱了但是我没给;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我正好在家里干活,碰到我们村的人去分地,我在二号地抓的阄,阄是在张某1手里抓的。分地的时候派出所人员拦着不让分地,但是还继续分地了;22、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在敖某某商店门前抓的阄,我抓阄的时候,张某1说:”你们快点抓,在家都干啥呢?不要地了?”然后我就抓了一个,排的是87号;2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等人组织分地,分地时敖某某拿着米绳;24、证人赵某2、魏某1、赵某3的证言,证实田某等人组织分地;2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哄抢的111.3亩土地承包费损失价格22260.00元;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证实聚众哄抢现场具体情况;27、GPS拐点坐标图,证实被哄抢土地总面积为111.3亩;28、四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田某、敖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多人哄抢集体土地111.3亩,价值2226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2、敖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本罪系必要的共同犯罪,田某虽然不是组织、策划者但是积极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敖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2、田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万富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白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