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功明涉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功明,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阜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现住阜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功明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被告人梁功明在阜康市红谷皮具店谎称其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给职工搞福利,在取得皮具店老板史某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史某7部苹果6Plu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被诈骗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0元。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8500元。二、2015年5月,被告人梁功明在阜康市完美造型店内,谎称其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给单位员工办理美容卡,在取得该完美造型店老板尹某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尹某现金人民币14.1万元。三、2015年10月,被告人梁功明在阜康市雅娟服饰店内,谎称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需购买一批劳保用品,在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万元。四、2015年8月,被告人梁功明谎称其发小在昌吉部队工作,不用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2现金人民币0.5万元。五、2015年8月,被告人梁功明谎称其有亲戚在阜康市交警大队工作,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驶证,诈骗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六、2013年6月,被告人梁功明冒充”梁梅”与被害人高某网恋,在取得被害人高某信任后,诈骗被害人高某现金15万元。七、2015年6月,被告人梁功明编造假名”胡雅柔”与被害人梁某1网恋,在取得被害人梁某1信任后,诈骗被害人梁某1现金人民币7万元。八、2015年10月,被告人梁功明谎称其单位需订购劳保用品,诈骗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现金人民币5万元。九、2014年11月,被告人梁功明给被害人王某谎称其系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十、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梁功明编造假名”王凯丽”及假学历,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某,诈骗被害人周某16万元。被告人梁功明涉案总价值75.95万元人民币,其中部分赃款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梁功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功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梁功明编造网名”梁梅”与被害人高某网恋,在取得被害人高某信任后,谎称家中变故需要用钱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高某现金15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梁功明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可以获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便宜水泥,在取得王某信任后,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梁功明向阜康市红谷皮具店业主史某的女儿李园园谎称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给职工办福利,可以办该店购物卡,在取得史某信任后,被告人梁功明以需要给其领导送礼为由,诈骗被害人史某7部苹果6Plu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被诈骗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0元。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85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梁功明向阜康市完美造型店业主尹某谎称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给单位员工办理美容卡,在取得尹某信任后,被告人梁功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诈骗被害人尹某现金人民币141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梁功明使用单位同事的妹妹胡雅柔的名字、照片以及微信号上网与被害人梁某1网恋,在取得被害人梁某2后,诈骗被害人梁某1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15年8月,被告人梁功明以不用参加考试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被告人梁功明以不用参加考试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梁功明向阜康市雅娟服饰店业主张某1谎称受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需购买一批劳保用品,在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梁功明谎称其单位需订购劳保用品,并与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合资购买劳保用品为由,诈骗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现金人民币45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梁功明编造假名”王凯丽”及假学历,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某,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以买礼品、购买商品房以及钱包丢失等名义,诈骗被害人周某157506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梁功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功明诈骗总数额75200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退赔被害人张某185000元,取得张某1谅解;退赔王某2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退赔马某10000元,取得马某的谅解;退赔史某68500元,取得史某的谅解;退赔尹某141000元,取得尹某谅解;退赔张某25000元,取得张某2谅解;退赔梁某156000元,取得梁某1的谅解;退赔艾某拜·阿不力提甫4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梁功明诈骗史某7部苹果6Plu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1、伪造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印章一枚、111张购物卡。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为取得被害人史某信任,伪造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以及史某制作购物卡的情况。2、借条1张、收条2张、付款书1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实施诈骗时给史某所出具的团购价值173784元皮具付款书、借条、收条情况。3、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害人史某进行退赔,史某对其表示谅解。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诈骗数额。5、被告人梁功明供述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诈骗数额以及案发后还款情况。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附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鉴定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2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诈骗7部手机为iphone6plus银色16G,每部手机鉴定价格为5500元,共计38500元。二、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4.1万元的证据。1、借条原件7份、欠条1份,证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功明以阜康天山水泥有限公司给单位员工办理美容卡为由,先后8次骗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4.1万元的犯罪事实。2、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害人尹某退赔,尹某对其表示谅解。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谎称给单位员工办理美容卡,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4.1万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4.1万元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万元的证据。1、收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二份、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梁功明伪造新疆阜康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印章与张某1签署合同,梁功明收到张某1现金情况以及张某1收到梁功明退赔8.5万元的情况。2、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功明系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检验员,无权使用该公司公章,该公司也未委托梁功明办理任何对外业务。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谎称给单位采购一批劳保用品,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万元事实经过。四、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5000元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梁功明以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张某25000元人民币。2、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6年7月12日将5000元退赔给张某2,张某2对其表示谅解。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被告人梁功明谎称不用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诈骗被害人张某2现金5000元。4、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谎称不用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照,骗取张某2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00元的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在骗取马某现金后向其出具收条的情况。2、收条一张、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6年8月4日向马某退赔,马某对其表示谅解。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被告人梁功明诈骗马某1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谎称不用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照,骗取马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过。六、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万元的证据。1、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高某给被告人梁功明转账的情况。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被告人梁功明以”梁梅”为网名与高某网恋,取得高某好感后,以家中变故等理由为借口,诈骗高某现金15万元。3、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梁功明诈骗被害人高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七、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7万元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JICS)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6月24日、7月7日、9月18日,被害人梁某1分别向农行账号×××内打入人民币2.8万元、给梁功明转账2万元、2万元、500元。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梁功明表示谅解。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被告人梁功明以”胡雅柔”为网名与被害人梁某1网恋,取得被害人梁某1信任,以家中发生急事等借口,诈骗被害人梁某1现金7万元。4、被告人梁功明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诈骗梁某1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八、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人民币45000元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艾某拜·阿不力提甫现金7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6年5月23日给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退赔25000元。3、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甫提陈述,证明梁功明诈骗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现金45000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梁功明诈骗被害人艾某拜·阿不力提甫现金50000元的事实经过。九、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功明收到王某现金20000元。2、收条二张、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向王某进行退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梁功明谎称可以获得单位便宜水泥,以与被害人王某倒卖水泥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2万元。4、被告人梁功明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诈骗王某20000元的事实经过。十、被告人梁功明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7506元的证据。1、周某工行卡(卡号为×××)流水账单,证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害人周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给被告人梁功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143506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梁功明丈夫王宝真新疆农信社卡号×××账单3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周某让其朋友张辉给被告人的丈夫王宝真卡内分别转入人民币8000元、6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6日,被害人周某向綦江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被梁功明诈骗16万元的事实及经过。4、户名为梁功明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资料信息,证明梁功明每次收到周某微信转款后转入捆绑农业银行卡(卡号:×××)后提现情况,该份证据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相互印证。5、账户×××流水二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12时11分、12时12分王宝真农信社银行卡(卡号为×××)内分别转入8000元、6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骗取被害人周某16余万元的时间、地点、事实及经过。7、被告人梁功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功明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某,用编造”王凯丽”的假名字、假照片、假学历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万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10份,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5年11月30日到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于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到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4、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梁功明符合诈骗罪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功明诈骗金额752006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梁功明在2013年6月之后多次作案,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以相同手段作案,可见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改表现,且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在后面的犯罪并不是主动到案,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梁功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翠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