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世庆、贺新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世庆,贺新连,谢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6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赵世庆,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贺新连,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谢德清(贺新连之夫),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赵世庆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庆、贺新连、谢德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世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由贺新连、谢德清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赵世庆于2012年3月20日立据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11.01‰,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贺新连、谢德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赵世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世庆借款后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30000元,未付息;下欠借款120000元,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58317元。被告赵世庆未作答辩。被告贺新连、谢德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世庆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为担保贷款,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11.01‰,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赵世庆立下借据;同日,贺新连、谢德清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30000元,未付息。下欠借款120000元,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58317元。2015年10月27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受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向赵世庆和贺新连、谢德清邮寄送达了湘楚函(2015)0011号律师函主张权利,2017年1月26日、27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门要求赵世庆和贺新连、谢德清履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有权向本案被告赵世庆和贺新连、谢德清追索债务。本案被告赵世庆立据借款,贷款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锁石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已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赵世庆在借款后,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到期后的借款本息不作清偿,显然,已构成违约,借款人赵世庆应当清偿到期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贺新连、谢德清对被告赵世庆的借款与锁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担保期限届满前(2016年3月20日)6个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贺新连、谢德清主张了权利,被告贺新连、谢德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世庆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贺新连、谢德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58317元,2017年5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贺新连、谢德清对前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新连、谢德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世庆追偿。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赵世庆、贺新连、谢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