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同福路的“欢乐谷”KTV999号包间内,因酒后与被害人易某发生语言冲突,遂用啤酒瓶和拳头殴打被害人易某头部、嘴部、腰部,致易某头皮血肿,左上第一颗牙齿掉落,左上第二、第三颗牙齿断裂,左下第一、第二、第三颗牙齿松动,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伤情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偶发性犯罪,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