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魏旭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魏旭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974号原告:王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魏旭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王伟与被告魏旭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魏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车造成的误工损失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上午6:40左右,原告开车送货途经青山区××街坊48门门栋前,正遇对方在办理丧事,原告急于送货,想从道路侧方通过,不想对方不让,说冲撞了对方,对方依仗人多势众,冲上来一帮人(有三四个人)拳头相向,就将原告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并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了攻击,原告右脸受到擦伤,因原告急于送货,未到医院检查,也未与对方进行过多纠缠,只是拨打了110进行报警,警察来后了解了事情的情况。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对方拒不道歉,也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旭光辩称,不同意赔礼道歉,虽然是被告家办丧事让原告的车辆无法通过,但被告方也在积极跟原告沟通,希望他等等,马上就可以走,但是原告不愿意等,还出口骂人,所以被告家的亲戚朋友才冲动砸了原告车辆玻璃,此事原告有错在先,当时人多,被告也不知道具体砸车窗的是谁,但是被告是没有动手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和误工费300元,因为给车辆换个玻璃顶多只用花一天的时间,但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双方应当平摊。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被砸非被告所为,原告称其人身受到伤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亦称未就医进行治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赔偿因修车造成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魏旭光自愿赔偿原告1,100元车辆损失费及300元误工费,系被告魏旭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旭光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2.50元,被告魏旭光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