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中玲、周时月等与孟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玲,周时月,刘洋洋,汪兆松,汪兆启,王文西,孟现国,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868号原告:周中玲,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周时月,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刘洋洋,男,200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汪兆松,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汪兆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陈淋子镇童楼村。原告:王文西,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陈淋子镇童楼村。被告:孟现国,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镇史河湾村,身份证号3424231969********。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原告周中玲、周时月、刘洋洋、王兆松、王兆启、王文西诉被告孟现国、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中玲、周时月、刘洋洋、王兆松、王兆启、王文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中玲、周时月、刘洋洋、王兆松、王兆启、王文西的起诉。如不服本院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呈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