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海众劲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爱军、纪月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军,纪月林,上海众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月林,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娄陆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周成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军、纪月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军、纪月林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总额813839.4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561000元,尚欠252839.4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10000元。2.本案买卖合同系众劲公司与王爱军之间发生的交易,纪月林并不知晓,该笔交易并无盈余,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纪月林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众劲公司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诉称已经给付的561000元,经公司核实予以确认,但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2.纪月林作为王爱军配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王爱军、纪月林共同偿还货款31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2月,王爱军向众劲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14日对账,王爱军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众劲公司所送水泥数量及价款金额,总欠货款总额813839.4元。后王爱军给付部分货款,众劲公司索要余款31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爱军拖欠众劲公司货款31万元未付,众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王爱军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并自众劲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王爱军与纪月林系夫妻关系,纪月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爱军、纪月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众劲公司货款3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王爱军、纪月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众劲公司认可王爱军已给付货款561000元,并陈述其间2016年3、4月份还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间王爱军欠众劲公司水泥款813839.4元以及王爱军与纪月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王爱军已给付货款561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王爱军已给付货款56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王爱军关于尚欠众劲公司252839.4元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众劲公司陈述的双方2016年3、4月份的往来,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众劲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债务发生在王爱军与纪月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纪月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王爱军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爱军与众劲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众劲公司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王爱军与纪月林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关于纪月林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爱军、纪月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众劲公司二审中确认了王爱军还款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爱军、纪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众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2839.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众劲公司负担428元,王爱军、纪月林负担2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众劲公司负担,预缴余款4721元,本院退还王爱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钱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