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潇潇与苏彦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潇潇,苏彦珍,王國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40号原告:邓潇潇,女,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苏彦珍,女,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國光,男,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邓潇潇与被告苏彦珍、被告王國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彦珍、王國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潇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彦珍、王國光偿还垫付款203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利息为: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彦珍、王國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苏彦珍、王國光向山东省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邓潇潇为苏彦珍、王國光做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苏彦珍、王國光未偿还,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彦珍偿还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邓潇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邓潇潇作为苏彦珍的担保人为其偿还借款203000元。借款期间,苏彦珍与王國光系夫妻关系,苏彦珍、王國光应对邓潇潇的偿还行为负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苏彦珍、王國光未作答辩。邓潇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济阳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苏彦珍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000元,由邓潇潇等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苏彦珍未偿还借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彦珍、邓潇潇等四人偿还借款。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一、被告苏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29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33333‰计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息);二、被告杨学军、邓潇潇、张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苏彦珍、杨学军、邓潇潇、张小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8月27日,邓潇潇通过本院执行局,替苏彦珍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3000元。该笔垫付款项,苏彦珍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邓潇潇替苏彦珍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3000元的行为,是邓潇潇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邓潇潇要求苏彦珍偿还垫付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彦珍与王國光虽曾系夫妻关系,但王國光并未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庙信用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邓潇潇亦未与王國光产生保证合同关系,邓潇潇要求王國光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潇潇要求苏彦珍给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约定,邓潇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潇潇垫付款20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潇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苏彦珍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苏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审 判 员 宗乃花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