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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泽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泽明(外号“木子白”、“拇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赣县区。2009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明及其辩护人龚隆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泽明在其入住的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维也纳智好酒店房间里,以每个(每个1克)150元的价格,向陈某2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个(5克)。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泽明在其租住的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嘉苑B区6栋2单元2108房子里,以每个(每个1克)120元的价格,向廖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个(2克)。3、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泽明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胡泽明当天开的赣B×××××黑色本田牌汽车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1.15克和电子秤、透明封装袋、茶叶包装袋。经鉴定1.15克白色晶体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泽明贩卖甲基苯丙胺8.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泽明辩称:1、其卖给陈某2的甲基苯丙胺只有4克多,没有5克;2、其与廖某是情人关系,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没有收廖某的钱;3、其车上的1.15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用的,不是用来出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泽明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仅为4克余;廖某贩卖的毒品不属于被告人贩卖的,是廖某个人行为;车上查出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属于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泽明在其入住的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维也纳智好酒店房间里,以每个(每个1克)150元的价格,向陈某2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个(5克)。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泽明在其租住的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嘉苑B区6栋2单元2108房子里,以每个(每个1克)120元的价格,向廖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个(2克)。3、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泽明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胡泽明当天开的赣B×××××黑色本田牌汽车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1.15克和电子秤、透明封装袋、茶叶包装袋。经鉴定1.15克白色晶体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在办理陈某2、廖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胡泽明于2017年5月1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胡泽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2)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泽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胡泽明出生于1975年12月7日,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已分别对陈某2、廖某、邱某立案侦查,以涉嫌吸毒已对陈某1行政拘留十日。(5)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胡泽明(外号“木子白”)从2015年年底至2016年9月20日其被抓之前,在其手中购买了5、6次冰毒,每次最少购买50克,多的时候有100克,共有400多克。每次都是在其租住的章贡区赣康路“中央城”3栋1203室现金交易,每克50元至60元不等。胡泽明在其手中购买的冰毒一部分是用来自己吸食,但大部分是用来贩卖,一般是在赣县区和章贡区两个地方进行贩卖,贩卖的价钱一般是每克120元至150元不等。胡泽明除非自己非常熟悉的人才会亲自参与交易,正常情况下是通过其身边的女人与外边进行交易,其情人廖某会帮胡泽明贩卖毒品。胡泽明车子上随时都有秤子、分包袋一类的物品,他会先用小塑料封口袋装好冰毒,再用茶叶的外包装袋装好。(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胡泽明是情人关系。2017年5月10日下午,其和胡泽明在龙都嘉苑B区6栋准备上电梯回家的时候,胡泽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就逃跑了。当时胡泽明的包是在其手上拿着的,包里有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2017年5月11日晚上,其拿胡泽明包里的两小袋冰毒一个人吸食了一些,2017年5月12日凌晨,其和XX林又一起吸食了一些,还剩下4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那两小袋冰毒总量应该是4.2克的样子。(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泽明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后半年,其与胡泽明入住在赣县梅林镇维也纳智好酒店1213房间,胡泽明在房间里拿了一个火柴盒给“矮七”(陈某2),估计火柴盒里装的应该是冰毒。在维也纳酒店里其没有接过钱,也没有发过货(指卖过冰毒),但是有人说其会贩毒,其实都是胡泽明干的。2017年春节以前,“矮七”(陈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拿两个东西(指两小包冰毒,每个约一克),其从胡泽明那里以每个(每个1克)120元的价格买了两个(2克)冰毒,在赣州市章贡区阳光龙都嘉苑B区大门口,以每个120元钱的价格把这两个冰毒卖给了“矮七”(陈某2),收了“矮七”(陈某2)240元。2017年2月初,其在赣州市章贡区阳光龙都嘉苑B区大门口以每个1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冰毒4个(4克),当时“矮七”(陈某2)只付了380元,还差100元没有付。其卖给陈某2的冰毒,全部是从胡泽明手中以每个120元的价格买来的,每个1克。(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嘉苑大门口以每个150元的价格向廖某购买冰毒5个(5克),付了750元钱给廖某。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嘉苑大门口以每个150元的价格向廖某购买冰毒5个(5克),通过微信付了650元钱给廖某,还欠廖某100元钱。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来到胡泽明入住的赣县城南大道维也纳智好酒店12楼的一个房间里,看到廖某也在里面,房间内有吸食了冰毒的工具和没有吸食完的冰毒,胡泽明就叫其也来吸食几口,看看货(指冰毒)怎么样。于是其就与他们一起吸,吸了以后感觉还好,就问胡泽明有没有货(冰毒),胡泽明说有,并从一个卡其色的包里面拿出了一把秤和一大包冰毒,估计有500克重,胡泽明拿出一点冰毒称了一下,有5克,称好后就用一个小封口袋装了起来放进火柴盒里面交给了其。其拿到后以每克150元钱的价格付了现金750元钱给胡泽明。(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木子白”在章贡区和平路灶儿巷路口以150元一包(1克)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1克)。2017年2月中旬,“木子白”在章贡区和平路灶儿巷路口以150元一包(1克)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两包(2克)。“木子白”的手机号为138××××4442。3、被告人胡泽明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泽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入住的赣县梅林镇维也纳酒店房间里,以150元每个(每个约1克)的价格卖给陈某2冰毒5个(5克)。实际应该是4.5克,因为其会扣一点用来自己吸食。陈某2把这些冰毒装进一个火柴盒子里面去了,随后付了750元现金。2017年1月的一天,其在租住的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嘉苑B区6栋2单元2108房子里,以120元每个(每个约1克)的价格卖给廖某冰毒2个(2克),廖某付了240元现金。上述冰毒是其从一个外号叫“滴滴白”的人那里分别以150元每个、120元每个的价格买的。2017年5月10日,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从其当天开的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赣B×××××,这辆车是其向朋友借用的)上搜到一小包冰毒和一个称重器。这一小包冰毒称重1.15克,是从一个外号叫“金某”的人那里花了200元钱买的,其吸食了一些,还剩下这1.15克。从陈某1包里搜出的4克白色晶体不是其的。(2)被告人胡泽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与陈某2、廖某在玩的过程中一起吸食过毒品,并没有收他们的钱,也没有卖过毒品给张某。从陈某1包里搜出的4克白色晶体其不清楚。(3)被告人胡泽明在开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卖给陈某2的毒品只有4克多,其与廖某是情人关系,给廖某毒品并没有收她的钱。4、鉴定意见(1)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7]17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15克白色晶体检材(IFSGZ)-JC-40-2017-0176-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7]1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4克疑似冰毒检材(IFSGZ)-JC-40-2017-018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胡泽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胡泽明分别辨认出邱某、廖某、陈某2。邱某、陈某2、张某分别辨认出胡泽明。(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明:2017年5月10日在车牌号赣B×××××黑色本田牌汽车上,从车后排座椅上原物提取一个透明塑料袋及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从车后备箱原物提取电子秤1个、透明封装袋1叠、茶叶包装袋1叠、透明封装袋1叠。对胡泽明持有的1.15克白色晶体、陈某1持有的4克白色晶体进行了扣押。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毒品甲基苯胺(冰毒)8.15克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泽明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泽明提出其与廖某是情人关系,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没有收廖某的钱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泽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廖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泽明在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嘉苑B区6栋2单元2108房子里,以120元每个(每个约1克)的价格卖给廖某冰毒2个(2克),廖某共付款人民币240元。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廖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胡泽明提出的此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泽明提出其车上的1.15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用的,不是用来出售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之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对被告人胡泽明提出的此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仅贩卖毒品为4克余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99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谷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玉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