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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晨,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晨及其辩护人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晨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长安面包车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XX小区路段时,将道路施工人员甘某向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晨主动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到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晨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6mg/100ml;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晨支付了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晨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晨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