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艳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275号移送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黎文彬,院长。被执行人:朱艳玲,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朱艳玲诉讼费一案。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被执行人朱艳玲未按本院要求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艳玲作出罚款处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无论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均可以再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承担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周 瑜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