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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显振、高崇芹与张付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崇芹,尹显振,张付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崇芹,女,1954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显振,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付环,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高崇芹、尹显振因与被上诉人张付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崇芹、尹显振,被上诉人张付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崇芹、尹显振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8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张付环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崇芹、尹显振在自家菜地上垒建围墙没有对任何人造成妨碍,张付环无故挑起事端,与高崇芹、尹显振发生争执直至肢体冲突,其头部伤痕是用头部撞击高崇芹时被墙边的干枯树枝划破的,并非高崇芹、尹显振用木棍将其打伤,反而是张付环对高崇芹、尹显振辱骂、冲撞,乃至用牙咬伤高崇芹,用石块将尹显振背部砸伤。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高崇芹、尹显振在此次冲突中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另外,高崇芹提交的医疗票据中不包括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原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张付环辩称,高崇芹、尹显振垒建围墙时向外扩充30厘米,我前去制止,双方发生纠纷,我并没有先动手,不同意高崇芹、尹显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崇芹、尹显振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7日,高崇芹、尹显振在张付环的房后垒建菜园子的围墙。张付环认为,高崇芹、尹显振把围墙向外延伸,侵占了张付环的地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张付环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外伤。高崇芹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腕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挠伤。尹显振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他人房后垒建围墙可能会对他人构成妨害。在这种情况下,高崇芹、尹显振应当在垒建围墙之前与张付环充分沟通,而非冒然施工。张付环认为高崇芹、尹显振强行占用了张付环房后官道而上前制止,高崇芹、尹显振面对张付环的制止,未能冷静对待,亦未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及过程,法院认定高崇芹、尹显振在此次冲突中承担主要责任,张付环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合理损失,各方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付环要求高崇芹、尹显振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诊断证明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张付环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张付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高崇芹要求张付环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高崇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的票据,高崇芹主张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崇芹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但没有提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因而对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崇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尹显振要求张付环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予以酌定。尹显振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但没有提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因而对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尹显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崇芹、尹显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付环医疗费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五十一元八角、护理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误工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鉴定费一百四十元,共计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二、张付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崇芹医疗费一百五十二元二角七分、误工费九十元、交通费六元、鉴定费六十元,共计三百零八元二角七分。三、张付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显振医疗费五十四元七角五分、交通费六元、误工费九十元,共计一百五十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张付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崇芹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尹显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张付环负担58元(已交纳),由高崇芹、尹显振负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97元,由高崇芹、尹显振负担72元(已交纳),由张付环负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付环受伤后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及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民警对张付环进行了两次询问,在询问中,张付环对头部受伤问题表述一致,均称右侧头皮被高崇芹用木棍打伤。2017年4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民警对高崇芹、尹显振进行了询问,高崇芹称张付环系双方互相撕扯、推搡过程中头部撞在旁边木桩的树杈上受伤。尹显振称高崇芹的伤是张付环造成的,张付环的伤是高崇芹造成的,具体每个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说不好;张付环的右脸被抓伤。另查,2017年4月27日,高崇芹自行至北京市密云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院为其开具愈凤宁心滴丸4瓶,支付医药费196.4元。该药用于高血压、头晕、头痛的治疗。高崇芹未能就其受伤与此次就诊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高崇芹、尹显振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东户部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高崇芹、尹显振位于西北区在自家修倒塌围墙,是自己家的菜园,没有占用其他人地方,不妨碍任何他人。张付环亦提交了该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尹某在东户部庄村西北区65号房西的自留地有尹某1、贺某、尹某2三人的自留地。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明存在矛盾,且均就土地使用问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付环提供的照片,高崇芹、尹显振在张付环房后垒建围墙原来并非二人所建,且垒建围墙之处距离张付环房屋较近,可能会对张付环构成妨害。在这种情况下,高崇芹、尹显振应当在垒建围墙之前与张付环充分沟通,而非冒然施工。张付环发现高崇芹、尹显振施工后,以二人强行占用张付环房后官道为由上前制止,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冷静态度,由发生口角升级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及过程,认定高崇芹、尹显振在此次冲突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有关张付环所受损伤。高崇芹、尹显振虽辩称张付环受伤系自身撞到围墙周围木桩上所致,但该陈述与其二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并不相符,且未能就张付环自行撞伤一节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有关高崇芹受伤后就诊情况。高崇芹受伤后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诊,其后自行至北京市密云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院为其开具的药物用于高血压、头晕、头痛的治疗,鉴于高崇芹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也未能就其受伤与此次就诊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是妥当的,高崇芹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崇芹、尹显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高崇芹、尹显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涛审判员  薛 妍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园园书记员  陈昭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