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生、张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生,张丽丽,王海申,何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751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勋,系兴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海生,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丽丽,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海申,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何晓杰,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生、张丽丽、王海申、何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生、李伟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张丽丽、王海申、何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海生于2014年7月2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分社借款40.000.00元,用于农机购置,约定利率为10.26‰,逾期利率为15.39‰。当时定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2016年4月10日,约定利率为11.73‰,逾期利率为17.595‰。被告张丽丽为王海生妻子,被告王海申、何晓杰为借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36000.00元、利息9882.71元未偿还。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海生、张丽丽共同偿还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贷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9882.71元,及自2017年7月11按月利率17.595‰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申、何晓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生、张丽丽、王海申、何晓杰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1页),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9页),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3页),4、借款展期协议书原件一份(2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海生、张丽丽借款,王海申、何晓杰担保的事实。5、被告王海生与张丽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兴安乡兴农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海生、张丽丽、王海申、何晓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海生与张丽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生、张丽丽、王海申、何晓杰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生为涉案贷款借款人,被告王海申、何晓杰为担保人,诸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王海生与张丽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丽亦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海生、张丽丽共同还款,被告王海申、何晓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生、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9882.71元,并自2017年7月11按月利率17.595‰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海申、何晓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海生、张丽丽共同负担。被告王海申、何晓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