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连祥与孙凤珍、孙淑莲、孙淑云、孙龙、孙凤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祥,孙凤珍,孙淑莲,孙淑云,孙龙,孙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858号原告:孙连祥,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凤珍,女,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淑莲,女,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淑云,女,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龙,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凤(系被告孙龙的妹妹),女,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凤,女,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连祥诉被告孙凤珍、孙淑莲、孙淑云、孙龙、孙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吉019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被告葛童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1民终517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9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祥,被告孙凤珍、孙淑莲、孙淑云、孙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祥诉称,被继承人王玉香生于1931年9月20日,卒于2016年1月9日。孙连祥系被继承人之子、孙凤珍系被继承人的大女儿,孙淑莲系被继承人的小女儿、孙淑云系被继承人的二女儿,孙龙、孙凤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孙女。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遗产售楼款41万元及利息、抚恤金等。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所有存款全部由孙凤珍、孙淑莲不当占有和侵害。孙凤珍和孙淑莲严重违反协议,已造成继承款损失的后果,有重大过错,理应少分遗产。孙连祥曾数次和被告协商要按协议核算和分配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款的继承事项,但被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不和原告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款。被告孙凤珍和孙淑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多次和被告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和五位被告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玉香总计约48万元的遗产;2、被告孙凤珍少分遗产;3、孙凤珍给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庭审证据确定为准);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孙凤珍辩称:1、我母亲王玉香近几年的生活花费3万余元由我垫付,应在遗产中扣除;2、母亲因年龄较大于2013年4月开始与我共同居住,我照顾较多;3、孙树利去世前发表了公开信,提到过孙淑云欠钱的事;4、孙连祥不抚养母亲,并且打过母亲,应当不分给遗产,我照顾老人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多分。母亲王玉香生前写了委托书,委托我处理身后事。母亲有卖房款41万元,买墓地等各种费用78000多元,从生病到抢救和殡仪馆等用了24000多元,人情份子和穿戴等其他费用用了30000多元。根据老人遗愿孙淑云欠款必须扣除。被告孙淑莲辩称:财产应由我们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配。被告孙淑云辩称:以证据为准,平均分配遗产。被告孙龙、孙凤辩称:同意平均分配,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祥与被告孙凤珍、孙淑莲、孙淑云均系被继承人王玉香的子女,被告孙龙、孙凤为孙树利(被继承人王玉香的长子,已去世)的子女。被继承人王玉香于2013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孙凤珍共同居住,直至2016年1月9日去世期间,被告孙凤珍对王玉香尽赡养义务较多。王玉香生前卖房款41万元、工资、养老金等收入经过其生前使用以及临终前治疗、抢救,身故后办理后事、买墓地等事项的花费,剩余钱款在被告孙凤珍处。另查明,孙树利已去世,其在生前于2012年3月19日发表了公开信,公开信中叙述了家庭矛盾等琐事,并声明放弃一切财产及楼房继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对应发放给被继承人王玉香的抚恤金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连祥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商议定书、保管条、收条,2014年11月25日和2016年1月11日户名为王玉香的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户名为孙凤珍的长春发展农商银行的存款明细账,花销情况说明、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农大支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养老金一次性支付结算表、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016年去世人员抚恤金及丧葬费明细、被告孙凤珍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医疗票据,孙树利生前写的公开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玉香于2016年1月9日去世,对遗产数额的认定须考虑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王玉香的遗产及抚恤金数额;被告孙龙、孙凤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以及各继承人的分配比例。(一)关于被继承人王玉香可分配的遗产及抚恤金数额。收入总计501226.09元。1、卖房款及利息411642.28万元(结合2014年11月25日和2016年1月11日户名为王玉香的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户名为孙凤珍的长春发展农商银行的存款明细账认定);2、被继承人王玉香农业银行卡遗产数额27258.64元(26170元+1088.64元,);3、被继承人王玉香吉林银行卡的遗产数额12362元(2900元+2400元+2350元+2361元+2350元+1元);4、抚恤金数额49963.17元(依据养老金一次性支付结算表、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016年去世人员抚恤金及丧葬费明细,17658.07元+32305.10元)。支出总计93405.2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孙凤珍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医疗票据,孙连祥提供花销情况说明等,墓地费用74000元+医疗费5525.22元+丧事花费9000元+合葬费用4880元)。收入减去支出剩余可分配数额为407820.87元。(二)关于孙龙、孙凤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中被告孙龙、孙凤的父亲孙树利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即继承开始前就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效。故被告孙龙、孙凤具有代位继承权,可以继承其父亲孙树利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三)关于各继承人分配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凤珍与被继承人王玉香共同居住时间较长,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予多分遗产,故本院认为被告孙凤珍应分得可分配遗产总额407820.87元的25%(即101955.22元)为宜。原告孙连祥,被告孙淑莲、孙淑云各分得遗产总额的18.75%(即76466.41元),被告孙龙、孙凤代位继承共分得遗产总额的18.75%(即76466.41元,孙龙、孙凤各分得38233.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连祥、被告孙淑莲、孙淑云各分得遗产76466.41元,被告孙凤珍分得遗产101955.22元,被告孙龙、孙凤各分得遗产38233.20元;二、驳回原告孙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孙连祥负担1368元,被告孙凤珍负担1828元,被告孙淑莲负担1368元,被告孙淑云负担1368元,被告孙龙、孙凤各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浩审判员 郭帅审判员 时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