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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6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受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在尉氏县城关镇一中门口附近,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丁某、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害人丁某、刘某收到被告人孙某的赔偿款,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