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彦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涛,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涛因婚姻纠纷多次发短信、扯横幅辱骂鲁某3、孟某、鲁某3和鲁某4。2016年7月20日,陈彦涛损毁鲁某3家财物,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彦涛骑车到鲁某3家门口叫骂,并用斧头将鲁某3家大门砸坏,陈彦涛离开后,其弟陈某1(另案处理)和家人赶到鲁某3家门口,陈某用砖头把鲁某3家门口东西墙上的窗户及玻璃砸坏、两个摄像头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3965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陈彦涛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8月17日,陈彦涛、陈某1赔偿鲁某3、孟某、鲁某4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鲁某3、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鲁某1、王某、鲁某2、陈某1、陈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彦涛的供述,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涛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彦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彦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司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之友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