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曙光与被告南京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曙光,南京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704号原告:赵曙光,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35号鼎业开元国际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何昌林,总经理。原告赵曙光与被告南京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凡高公司赔偿医疗费7964.75元;2、判令被告凡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缴纳会籍费用2680元而持有被告凡高公司发放的“年卡”,成为其健身俱乐部的会员。2016年5月5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被告凡高公司的健身会所器械区进行哑铃推举健身运动,在哑铃下放操作过程中,手中的哑铃与地面的哑铃发生碰撞,致使左手无名指受外力挤压受伤出血;当晚,原告在被告凡高公司的一名教练的陪同下前往浦口区中医院骨科进行紧急止血,经诊断为:“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破损”,医生立即对受伤手指进行了清创缝合。2016年5月6日,原告按照医生的要求住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从事办公室文字工作,手指功能受损对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而被告凡高公司作为开设健身经营场所的法人,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凡高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赵曙光与被告凡高公司签订了一份浩洲国际健身会所(以下简称浩洲会所)会籍合约书,约定原告赵曙光取得被告凡高公司经营的浩洲会所的会员,会籍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原告赵曙光按照约定缴纳了会籍费2680元,浩洲会所向其发放了编号为88801061的健身卡。2016年5月5日晚上7时许,原告赵曙光在浩洲会所健身操作哑铃,在哑铃下放过程中手中的哑铃与地面的哑铃发生碰撞,致使左手无名指被挤压受伤。当晚,浩洲会所的店长陪同原告赵曙光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左环指末节清创缝合术,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破损”;同时,该医院向原告赵曙光出具了病人入院通知单,建议其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6日,原告赵曙光入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20日,原告赵曙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6月5日,原告赵曙光再次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进行复查。在受伤治疗期间,原告赵曙光个人支付医疗费7964.7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曙光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该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曙光的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赵曙光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浩洲会所的储物柜、窗户等处张贴有告示,上载:“温馨提醒:请正确使用健身器材,由于公共场所注意训练周围环境,防止自己和他人意外损伤”、“温馨提示:请正确使用健身器材防止训练损伤和意外损伤”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曙光提供的合约书、收据、健身卡、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摄片、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光盘、鉴定意见书、被告凡高公司提供的交接班记录簿、照片、光盘及原告赵曙光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曙光在健身会所操作哑铃,因哑铃器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赵曙光在使用时应当对该危险性有所预见并谨慎地操作器械,但原告赵曙光在哑铃下放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导致手中哑铃与地面哑铃发生碰撞并致其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其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凡高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会员使用健身器械进行健身活动时应当向其告知如何正确安全地操作特定健身器械并提示该健身器械可能会产生的安全风险,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相应的防范与保护措施。本案中,被告凡高公司仅是概括性地提醒使用者“请正确使用健身器材防止训练损伤和意外损伤”和“请正确使用健身器材,由于公共场所注意训练周围环境,防止自己和他人意外损伤”,并未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器械的使用方法在合理位置做出特别说明和警示,也未针对可能产生的危险采取相应的防范与保护措施,故其对于防止使用者在使用健身器械过程中受到伤害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凡高公司对原告赵曙光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曙光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凡高公司赔偿原告赵曙光医疗费2389.43(7964.75×30%)元。被告凡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曙光医疗费2389.43元;二、驳回原告赵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曙光负担140元,被告南京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