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918号原告: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定代表人:吕红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法定代表人:洪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顺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科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旺、被告宏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翔科技公司给付盛丰顺公司吊篮租赁费158480元;2.宏翔科技公司给付盛丰顺公司逾期不支付租赁费之利息(违约金)20000元;3.宏翔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盛丰顺公司与宏翔科技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宏翔科技公司租赁盛丰顺公司的电动吊篮在X大学附属中学朝阳校区改造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并约定了租金、租金结算方式及结算日期;宏翔科技公司自2016年7月23日起租赁盛丰顺公司的吊篮78台,至2016年11月20日,吊篮租赁费共计208480元;合同约定于设备停止使用后7日内结清租赁费,但宏翔科技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还欠盛丰顺公司租赁费用158480元;盛丰顺公司多次找宏翔科技公司催要拖欠的租赁费,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盛丰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宏翔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可除已支付50000元租金外,还欠付盛丰顺公司租赁费158480元;虽然租赁合同中未特别注明宏翔科技公司需要盛丰顺公司开发票,但是提供发票系盛丰顺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开具发票,不仅不能以增值税抵扣进项税款,还会被税务部门稽查;对于已经支付的50000元租赁费,盛丰顺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按照交易习惯,都是由收款人先开好发票,付款人见票后再付款;据了解,租赁费的增值税应由出票人(收款人)支付,如果不开具发票,就涉嫌偷、漏税,而且现在税务部门也不允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关税费由付款人承担;如果盛丰顺公司能为宏翔科技公司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宏翔科技公司同意在见票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盛丰顺公司剩余租赁费158480元;不同意给付20000元利息,因为系盛丰顺公司未开具发票在先,系其过错导致宏翔科技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宏翔科技公司(甲方、承租人)与盛丰顺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宏翔科技公司租赁盛丰顺公司的ZLP630型电动吊篮,工程名称为“X大学附属中学-朝阳校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地铁站北行100米”,租赁期限不少于45日,自2016年7月23日起算,少于45日的,按45日计算租赁费,费用按每台24**元计算,超过45日的,每日按40元计费;关于“付款方式、计费方式”,双方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1.吊篮自验收完毕后开始计费到吊篮报停止,租金按月结算,若甲方未按每月一结算,即视作违约。如租金延期五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并此期间租费招收。2.收费日期,吊篮进场三天后开始计费或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场清单为准。因甲方未签收进、退场清单的由乙方提供吊篮实际进场日期为准、因工地停工、停电或放假、移篮以及国家规定节假日而致使甲方停止施工的、及风、雪、雨天气,以上期间租金照收。3.甲方如延迟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3%的违约金。4.吊篮退场完毕后甲方需在七日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犯上述一至九条的任一条规定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丰顺公司依约定提供电动吊篮;经双方核算,共签署3份“工程款结算单”(结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1日),吊篮租赁费共计208480元;对上述租赁费,宏翔科技公司已给付盛丰顺公司50000元,尚欠158480元未付。对于所主张逾期不支付租赁费之利息20000元,盛丰顺公司解释称,根据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3%,考虑到上述计算标准过高,故仅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盛丰顺公司与宏翔科技公司所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翔科技公司应在吊篮退场完毕后7日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双方最后1次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但宏翔科技公司至今仍欠付租赁费用158480元,对故上述欠付租赁费,宏翔科技公司理应给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如延迟支付租金则每日加收延付金额3%的违约金,虽然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过高,但本案承租人仅主张出租人给付违约金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虽然法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换言之,相关税费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负担;但法律未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采取先开增值税发票再付款的付款方式,故对宏翔科技公司所主张迟延款付款系因盛丰顺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之行为,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此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对盛丰顺公司所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十五万八千四百八十元;二、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丰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