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与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5708094T。法定代表人:沈锦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佳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XX于2009年11月进入锦盛公司工作。2010年7月5日XX发生工伤,2010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24日,XX入职杭州耐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维公司),并与耐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XX到耐维公司处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6年2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6月12日,XX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维公司支付2016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的加班工资1667元,退回从工资中扣除的房租920元,支付工伤十级就业补助金8062元,为XX办理工伤十级医疗补助金8062元。同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7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耐维公司支付XX加班工资1316.23元、返还工资920元。XX因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109民初11942号】。后该案于2017年1月13日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因XX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浙01民终932号】,后该案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7日,XX再次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盛公司支付工伤十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18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18元。同年3月22日,仲裁委作出大江东人劳仲案字【2017】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X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因XX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盛公司赔偿XX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8元、十级伤残医疗补助金8618元,以上合计17236元。另查明:锦盛公司系耐维公司股东,耐维公司位于锦盛公司厂区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伤发生在XX在锦盛公司工作期间内,XX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有权在劳动仲裁时效内要求锦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在(2016)浙0109民初11942号及(2016)浙01民终4714号案件判决中,均将XX自2013年2月24日入职耐维公司作为事实进行认定,况且XX亦自述其因锦盛公司转型于2013年2月入职耐维公司。而上述陈述与XX在本案中关于其自2009年11月起直至2016年2月均系与锦盛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相矛盾。综合案情应确认XX与锦盛公司劳动关系因XX入职耐维公司自然发生解除。现XX要求锦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为XX与锦盛公司劳动关系因XX入职耐维公司自然发生解除。XX诉求超过劳动时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次庭审中,锦盛公司没有能力证明XX2013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片言只语,原XX在提交的视频光盘中,可以清清楚楚看到原XX拍摄于2016年2月8日凌晨1:59分,在21#机台挂的“锦盛”上岗证,在交接本上有XX的交接班签名。2、关于2015年8月份工资单,之前锦盛公司口供不一。在(2016)浙0109民初11942号一审法官没有看到锦盛公司的回复:只要会电脑操作的都能制作。原XX与别人的工龄有差别。证明XX从未与锦盛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工龄是延续的。3、一审法官过多的插手过问别的法官已经处理的案子,却在判决书中遗漏了锦盛公司为XX买社保至2013年7月份的事实。XX在庭上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过与耐维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XX只能服从锦盛公司工作岗位的一切安排。同时也深知劳动者有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锦盛公司向XX赔偿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8元和十级医疗补助金8618元并由锦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盛公司辩称:XX2013年2月24日与耐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至迟2013年2月,XX与锦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肯定是已经解除了,所以,XX的全部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XX向本院提交了锦盛公司办公室出具的通知,欲证明XX2016年还住在锦盛公司宿舍,锦盛公司还扣除房租,因此,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锦盛公司认为锦盛公司与耐维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且在同一个工业园区内,很多通知都是通过集团公司下发,但该通知不能证明在发通知时,XX与锦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XX向本院提交该通知的抬头为全体住宿员工,尚不能证明XX是否住宿,即便XX在此住宿,亦只能证明XX的住宿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故对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XX在锦盛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XX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有权在劳动仲裁时效内要求锦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已生效的(2016)浙0109民初11942号及(2016)浙01民终4714号案件判决中,均已认定XX自2013年2月24日入职耐维公司,故原审法院确认XX与锦盛公司劳动关系因XX入职耐维公司自然发生解除并无不当。XX于2017年2月7日才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为民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