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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时迨与王亚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时迨,王亚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957号原告:丁时迨,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辉,男,汉族,1983年12月0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丁时迨与被告王亚辉生产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时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时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与损失合计29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逾期货款及损失29000元为基数的违约利息1109元,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金空调新内机4台,格力空调主机1台,格力中央空调内机12台,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1340元,后发现该批空调均系返修机,而非新机,被告来检验后,承认该批空调均系返修旧机,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将其中合肥市滨湖区棠溪人家小区四台大金内机运走并承诺赔偿损失和退还内机货款26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份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21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即在2016年8月2日前更换主机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损失2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潜山协商事宜,证明原被告空调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格力中央空调600主机更换达成协议,由被告与上海协商在2016年6月15日前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4、2016年6月6日借条,证明原被告空调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其中合肥市滨湖区棠溪人家小区大金空调四台均系翻新机,被告承诺赔偿损失和退还内机货款合计26000元整,已付5000元整,尾款在2016年8月5日前付清,被告自愿承担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损失,印证证据3、5的真实性;5、、2016年7月28日借条,证明原被告空调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前更换主机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8000元整,若该费用在2016年8月5日前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损失,印证证据3、4真实性。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金空调新内机4台,格力空调主机1台,格力中央空调内机12台,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1340元,后原告发现该批机器均系翻新机,被告亦承认此事实,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四台大金内机运走并赔偿损失及货款2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尚未支付,2016年6月6日,双方在潜山约定由被告与上海联系更换实为翻新机的格力600主机,被告未履行,在2016年7月28日,双方在合肥新亚汽车站处约定由被告更换格力600主机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元,截止起诉日期,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上述三张欠条均由被告王亚辉本人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空调买卖合同后,被告出售翻新机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自身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辉赔偿原告丁时迨人民币29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参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