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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付根与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付根,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付根,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付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付根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松江置业公司在审理中主张系案外人杜四明持曹付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书》原件至该公司取得安置房屋,一、二审法院亦依此认定此系杜四明以曹付根的名义取得了安置房屋,但松江置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前述两份协议的原件证明上述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曹付根与杜四明之间存在买卖或委托关系。松江置业公司无故将属于其的安置房屋给予他人,严重侵害其利益,依法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所存疑点,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推理判案,致判决不公。其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曹付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付根虽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曹付根关于杜四明窃取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书》及其于2015年3月方知晓对前述协议失控的主张,认定松江置业公司已完成对曹付根户分配安置房屋的义务,不予支持曹付根本案中的诉请,并无不当。曹付根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曹付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付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