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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 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侯健、姚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侯健,姚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091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Q。负责人:戴涛,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XX光,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组织机构代码67322775-2。法定代表人:侯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组织机构代码55907385-X。法定代表人:姚志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侯健,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姚志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誉商贸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XX光、高学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鸿誉商贸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联社”)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并由被告凯麟商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本案被告侯健、姚志成均作出承诺,并书面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平联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本案被告鸿誉商贸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1)2012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31000元;(2)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30000元;(3)2013年1月23日偿还利息31000元;(4)2013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9000元;(5)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此后无还款还息事实。现原告承接开平联社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给付欠款本金299.9万元及所欠利息8305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7日),合计人民币3829500元;自2014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发放事实。2、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5份,证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4、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借款人对贷款需求真实意思的表述。5、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开立的合法性及借款、担保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1份、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对贷款相关事项的确认。7、承诺书2份,证明承诺人对该笔借款及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事实。8、贷款单位对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5组,证明对贷款的催要过程及诉讼时效。9、河北银监局文件、唐山农商总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债权的享有。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5、6、7,能够证明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向开平联社申请贷款且开平联社向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事实及被告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侯健、姚志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鸿誉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分4次共偿还利息151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贷款单位对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开平联社债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誉商贸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开平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开平联社与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在该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向开平联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同时开平联社与被告凯麟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凯麟商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侯健、姚志成亦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开平联社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3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3年1月23日偿还利息31000元、2013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9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151000元。被告鸿誉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因被告鸿誉商贸公司未在借款期间偿还全部贷款,故开平联社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进行催收,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9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9日起承接开平联社债权债务。因四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开平联社与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凯麟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鸿誉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开平联社借款,因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开平联社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按照月息10‰给付原告贷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鸿誉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息15‰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鸿誉商贸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鸿誉商贸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故应当将已给付利息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凯麟商贸公司、侯健、姚志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凯麟商贸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再发生作用,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凯麟商贸公司发出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凯麟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麟商贸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又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凯麟商贸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凯麟商贸公司均盖章确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每一次催款时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原告与被告凯麟商贸公司的保证合同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麟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侯健、姚志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止,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侯健、姚志成主张还款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侯健、姚志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万元,并以实际所欠本数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6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鸿誉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凯声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人民陪审员  方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雪 搜索“”